(2015)陕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韩某甲,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年8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及其母亲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婚姻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孝敬抚养老人和抚养孩子,虽因生活琐事争议,但只事双方相互信任,尊敬对方,仍可和谐相处,请求驳回原告的原始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10年以来,原告到江西等地从事高铁建设监理工作,每年回家两次,原、被告夫妻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被告在家照看孩子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其请求不变,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长达1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虽然原告因在外地工作等原因,导致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被告与其母亲经常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母亲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