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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习亚兰、蔡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金字第18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习亚兰,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太保,男,1962年8

(2015)陕民初金字第18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习亚兰,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太保,男,1962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般代理。

被告蔡百林,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亚兰、蔡百林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被告习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保,被告蔡百林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习亚兰已购房为由,以习亚兰为借款人,蔡百林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原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习亚兰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1488元。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习亚兰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14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231488元。以后利息按月息9.99‰及逾期罚息4.995‰,共计月息14.9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习亚兰辩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信贷员王少森通过电话称自己因房地产开发急需用一笔资金,因王少森系信用社信贷员,无法以个人名义贷款,请求以被告名义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由王少森寻找一个有实力的担保人。被告在信用社有过不良记录,根本不具有再次贷款资格,因被告与王少森系亲戚关系,不得己才到信用社办理了此事,就这样被告稀里糊涂就成了20万元的贷款人,当天下午,王少森给被告写下证明一张。该笔贷款的全部资金被告分文没有经手,全部由王少森所用。被告认为,自己一无生意担保,二无稳定职业收入,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被告资产严格审查及核实,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所有贷款资金全部由王少森侵占,归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全是王少森归还,王少森才是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归还下欠原告的贷款1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被告蔡百林辩称:2012年5月,王少森说使用一下被告的营业执照,给其大姨姐担保点款,给她的孩子跑工作用。被告认为,自己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仅有5万元,最多只能贷款5万元,可谁知王少森一下给贷款20万元,被告认为这一笔贷款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贷款人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房子、车子作为抵押,只说买房子,就给放贷20万元,贷款人买的房子在哪里。二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会乱,造成20万元贷款王少森一个人说了算,没有任何人做调查,被告也不知道是20万元贷款,原告将王少森放走后,再来处理这个问题,没有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办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习亚兰以购房为名,与原告所属原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99‰,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当天,被告蔡百林与原告所属原店分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蔡百林对被告习亚兰与原告所述原店分社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习亚兰提供的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习亚兰提供的个人账户后转入习亚兰受托支付的周某某账户。之后,该笔借款经办人王少森以个人名义(系习亚兰妹夫)向习亚兰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系自己央求习亚兰签订借款合同后,自己使用该全部款项,与习亚兰无关。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借据载明:被告习亚兰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逐月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合计归还原告利息17629.1元。此后,被告习亚兰、蔡百林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习亚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14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231488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9.99‰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百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店分社与被告习亚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蔡百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时转付给被告习亚兰借款2000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习亚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习亚兰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3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7629.1元后,未对剩余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习亚兰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罚息4.995‰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百林作为被告习亚兰的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习辩称信贷员王少森操作贷款自己使用,原告单位放贷管理混乱,造成该笔借款不能按期收回,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习亚兰辩称信贷员王少森在借款当天为习亚兰书写证明,证明该笔借款与习亚兰无关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亚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拖欠利息514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99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按照约定承担4.995‰的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蔡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习亚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