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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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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振峡与于新领、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江梅、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姚振峡,男,生于1993年11月13日,汉族,工人,原籍陕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领,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住所地陕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姚振峡,男,生于1993年11月13日,汉族,工人,原籍陕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领,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住所地陕县。

负责人秦更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振峡与被告于新领、被告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公司)、被告汪江梅、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江梅、被告陕县出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于新领、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振峡诉称:2013年9月2日17时05分许,被告于新领驾驶豫MT8***号出租车沿神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泉路陕县峡西长途汽车站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振峡驾驶的豫MWQ1**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摔倒后再次撞向同方向违规停在路边的被告汪江梅驾驶的豫M70***号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胸部闭合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守治疗两日后,于2013年9月4日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3028.68元。2013年11月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江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振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获知,肇事车辆豫MT8***号出租车及豫M70***号客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陕县出租公司及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2014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新领、被告陕县出租公司、被告汪江梅、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054.406元。2、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其余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于新领辩称:被告于新领所有的豫MT8***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所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我公司车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需要核实被告于新领和汪江梅是否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核实豫MT8***出租车、豫M70***客车的行车证,如果上述资格合格,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新领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不予支付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姚振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责任承担情况等。

第二组证据:2、原告姚振峡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3、原告姚振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4、原告姚振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5、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7、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8、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9、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护费、检查费、医疗费收费凭证共计4567.19元;10、原告姚振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护费、检查费、医疗费收费凭证共计38461.49元;11、原告姚振峡摩托车维修费收费凭证共计1600元;12、辅助器具费800元收费凭证;13、原告姚振峡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姚振峡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14、原告姚振峡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费700元收费凭证;15、原告姚振峡损伤程度检查费收费凭证共计248元;16、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姚振峡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第五组证据:17、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8、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振峡出具的证明一份;19、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为原告姚振峡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20、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21、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工资表;22、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工资表;23、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振峡发放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4、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振峡发放工资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5、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为陪护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6、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27、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工资表;28、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工资表;29、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振峡发放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振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刘某收入及停发工资的情况。30、陕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31、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2、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33、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7月工资表;34、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8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姚振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王某收入及停发工资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