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张佩,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良,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一般代理。
原告张佩与被告张良、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19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峰、何柳,被告张良、被告孙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诉称:被告张良与孙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良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借期15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同日,被告张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但二被告均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确系被告书写,但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也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案外人何治源通过网络开设百家乐网投赌博游戏,被告被何治源引诱后,何治源为被告开立账户并分配积分后由被告进行网络赌博,因该赌博导致被告欠何治源300000元。何治源为掩盖该债务的非法性,串通原告让被告打的借据,之前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而打条后原告并未给过被告300000元现金,且本案债务完全系非法债务,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300000元借款,被告之前并不知情,2014年8月中旬那天,何治源的妻子魏华与何治源母亲到被告家中吵闹,找张良索要300000元欠款,双方为此发生打架。被告之后询问张良时才获悉张良因参与何治源开设的网络赌博欠下外债300000元。但张良并不欠原告的钱,且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无论作为赌债、非法债务,还是张良的个人债务,被告依法均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佩与案外人何治源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张良与案外人何治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良以有事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张良因有事需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叁拾万元整(借款无利息)。借款人张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张良重新为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据一份,将原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其单位大门外案外人何治源的车上,有何治源在场,被告张良打了借据后,自己将30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张良;并称自己当时没钱,这300000元现金全部是当天从何治源银行卡上取的,除此之外再未从其它地方组织现金,其中在陕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现金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府前支行取现金100000元,并提供了两个金融部门的交易清单。被告张良则辩称,两份借据属实,但该债款是被告欠何治源开设百家乐网投赌博游戏输的赌博款,何治源为掩盖该债务的非法性,串通原告让被告打的借据,而原告并未给过被告300000元现金,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当天,户名为何治源卡号为171312070110302****,于14时14分19秒在中国工商银行府前支行提现100000元;户名为何治源卡号为62299110920074****在陕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仅发生一笔100000元转账给王留阳的业务,并未发生提现业务。2014年7月16日19时03分,被告张良给原告手机所发短信中称“本来承诺今天把钱还给你,但这中间出了意外,不过请你放心,我正在办理银行的贷款,有个手续没弄好,再过一段时间手续办好钱批下来立即给你联系,这期间给你带来的麻烦,我会付一部分利息去弥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银行的交易清单、短信记录内容及本院查询银行的交易记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良虽然给原告出具有两份书面借据,但双方就借据中载明的300000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存在根本争议,对于原告所诉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良给其出具300000元借据后,自己即将30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张良,并称自己当时没钱,这300000元现金全部是当天从何治源银行卡上取的,其中在陕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现金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陕县府前支行取现金100000元,除此之外再未从其它地方组织现金。经查,原告在借给被告张良款当天,仅在中国工商银行陕县府前支行何治源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00000元,并未在陕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何治源银行卡上提取现金,故其诉称在陕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现金200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良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任何现金,经查,原告在被告张良为原告出具借据之前,确实在中国工商银行陕县府前支行何治源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00000元,期间被告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为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且在之后给原告所发短信中亦明确承认还钱、贷款、付一部分利息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诉已交付被告张良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良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任何现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良辩称该借款系赌博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100000元出借义务后,被告张良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张良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良和被告孙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博、张良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孙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原告张佩承担1045元,被告张良、孙博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丙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