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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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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成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张新成,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峡。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组。 住所地:三门峡。 负责人张忠良,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1549号

原告张新成,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峡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十七村民组。

住所地:三门峡。

负责人张忠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赵双良,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成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黄村十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黄村十七组负责人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成诉称:原告属于被告村民,2013年3月,原告作为村民承包的土地被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征用3.0019亩,按规定共给原告赔偿了87055.1元。但是,被告无故将原告应得的87055.1元中扣留了14670元没有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赔偿款14670元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村十七组辩称:被告并非无故私自扣款,而是履行村组决议。对于原告之父张好祥及其弟张新度多领走的补偿款,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2007年5月初次征地时,原告之父张好祥及其弟张新度代表其全家领取5.35亩征地安置补偿费96440.4元,当时原告与其父尚未分家,四家11口人名下只有土地2.88亩。据此,原告及其父亲多领取2.47亩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安置费,虽然多出的土地系原告父亲开垦大渠而来,但所有权仍属集体,土地安置费则为集体所有。2013年5月14日,经村组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多地户没退地的,征地后由组里统一扣除多出的安置费。在第二次发放土地安置费时,由于原告与其父亲已经分家,其父名下无地,而2007年5月原告父亲多领取的土地安置费已给原告分配收益,原告应按村组决议将多得的安置费返还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黄村第十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好祥系原告父亲。1998年农村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原告与其父开始分户并以户主身份单独承包土地,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被告部分土地被三门峡工业园区征用,但原告的承包地未被征用,原告未获得征地补偿款,而被告提交的《黄村17组2007年征地安置费兑付表》中显示张新度(原告之弟)、张好祥征地面积5.3578亩,补偿标准每亩18000元,合计金额96440.4元,由张新度签名领取。2013年5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解决土地分配问题,决定将(每户应分)账面土地推平后,对多地户没有退地的征地后组下扣除多余的安置费,扣除每亩青苗费3000元补给少地的人。据此,被告认定2007年征用张好祥全家11口人的土地5.3578亩中,账面应分2.88亩,多占2.0958亩的土地安置费37724.4元、青苗补偿费6287.4元、合计44011.8元应当返还被告。因张好祥的三个儿子(包括原告)已与其父分家,张好祥名下无地,无钱返还被告,该安置费也与原告兄弟三人分配收益,原告应当按村组决议将多得的安置费返还,而原告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8月30日,云南建工征地时征用原告承包地3.0019亩,每亩补偿安置费29000元,合计87055.1元,被告以组调整为由扣留原告14670元收归组里。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黄村第十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8年农村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原告即与其父张好祥已经分户并以户主身份单独承包被告土地,2007年,被告部分土地第一次被三门峡工业园区征用时,原告承包地并未被征占,直到2014年8月,云南建工征用被告部分土地时,原告的承包地被部分征用,对此事实,被告提交的《黄村17组2007年征地安置费兑付表》及《2014年8月30日云南建工安置费发款表》中均已明确认可。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以原告父亲张好祥多领安置费无钱返还为由,擅自扣留原告2014年8月30日云南建工征用原告的安置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留原告张新成的征地安置费1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