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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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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玲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崔起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陕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张王玲,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善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贺乃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起忠,男,1976年9

(2014)陕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张王玲,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善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贺乃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起忠,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王玲与被告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茂化工)、被告崔起忠确认合同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军,被告金茂化工、被告崔起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王玲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崔起忠供煤,经结算,崔起忠欠原告煤款116万元,金茂化工也欠崔起忠若干煤款。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通知原告过来处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到场后,二被告拿出一份事先拟好的三方抵账协议书,并告知原告“所欠116万元煤款就拿这辆A8L奥迪车全部抵顶,若不要车就给别人抵账啦,欠款就没有办法还了”,因原告不懂车辆,加之原告害怕欠款无法得到落实,就同意该协议,并在签字后于次日将车辆过户抵账。原告认为,被告崔起忠欠原告煤款116万元,却以价值40万元的车辆抵账116万元欠款,冲抵原、被告三方债权债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该协议第一、二条中以A8L奥迪车抵账116万元的约定,以实际价值即鉴定价值为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三方抵债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本案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由于金茂化工资金恶化,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保护了原告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起忠均系煤炭经销户,原告组织煤炭向被告崔起忠供应煤炭,被告崔起忠再将煤炭销售给被告金茂华工,基此,原、被告三方形成了三角债务关系。近年来,由于被告金茂化工经营状况恶化,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外欠债务数亿元,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付购进煤炭等经营债务。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了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茂化工愿以自己所有的2009年12月6日,以裸车102万元价格购买的豫MH9167号牌A8L奥迪轿车,抵顶被告金茂化工欠被告崔起忠债务116万元,原告同意接受该车辆抵顶被告崔起忠欠原告煤款1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入户户主为张王玲,新牌号为豫M87585,并将车辆接管。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三方所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王玲系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王玲与被告崔起忠均系经销煤炭生意的个体商户,原告不仅知悉被告崔起忠将自己所供煤炭销售给被告金茂化工和金茂化工尚欠崔起忠煤款116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而且其与被告崔起忠亦明知被告金茂化工目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为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经过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虽然抵债车辆系被告金茂化工2009年购买,但裸车价款为102万元,原告作为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清楚该车价值与其债款并未过于悬殊,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显著不平衡,且该抵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事项,对合同标的物豫MH9167号牌A8L奥迪轿车及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至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张王玲以该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该合同所属标的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王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张王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