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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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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南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2015)陕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南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应诉,被告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20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婚初感情还好,后被告在外干工程常年不回家,对孩子和老人不管不顾,七八年前与她人产生暧昧关系后,二人分居,现已经没了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孩子已经成人,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

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时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2014)陕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3、证人郑某(被告嫂子)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感情破裂。证人南某乙(被告次女)证词一份,证明双方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霍某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至今被告外出,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母亲霍某某的证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8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南某丙(1991年2月15日生),儿女南某乙(1994年1月8日生),婚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长期与被告两地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爱护不足,致二人经常吵闹。2012年9月10日,被告不辞而别,长达三年不与原告联系,未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驳回。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自立。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辞而别,长达三年不与原告联系,未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原告两次起诉坚决离婚,亦提供了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分居已满两年情形。故原告离婚的理由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南某甲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聂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