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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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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正与吕四改、苗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闫国正,男,生于195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四改,女,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苗从军,男,生于1955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闫国正诉被告吕四改、苗从

(2015)陕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闫国正,男,生于195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四改,女,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苗从军,男,生于1955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闫国正诉被告吕四改、苗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正及被告吕四改、苗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正诉称:原告和其兄弟有一所老院,其中有原告土窑一孔。在2008年前后和2012年先后被铝矿占用并获得赔偿。当时,被告苗从军任南坡村支书,掌管着铝矿占地、占宅补偿事务,他不让原告知道,也没和原告签任何手续,私下和矿方协商补偿事宜,并领取费用,不入村账,并且串通被告吕四改私分原告的补偿费用,属侵权行为。据被告吕四改公公闫某某证明,被告吕四改亲口说一孔窑补偿三、四万元。对此,矿方应该有原始存根可查。原告闫国正向二被告讨要多年未果,现诉讼来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补偿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四改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一分钱都没有花,对诉状中所称的我大伯闫某某说的话我从来没有说过。

被告苗从军辩称:在2005至2006年期间,张村老板在我村开挖铝石,协商赔偿时说已经不在当地居住的赔的少,在当地居住的赔的多。在开采时原告到我家找我,我也到现场查看,并给采矿者打电话,采矿者说由王家寨村支部书记王朋科协商赔偿事项。后我再也没有管过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陕县硖石乡南坡村闫上组有土窑一孔。后原告在他处另修新宅院居住,该土窑闲置。因原告老院及周边地区地下有铝矿石,他人进行开采。2012年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B区开采方为了方便开采,将原告的土窑一孔开挖占用,原告闫国正得知情况后,窑洞已经不存在,且矿方已转移开采区至本村上岭组,便多次找矿方负责人要求赔偿未果,原告通过信访寻求解决,信访事项为太阳公司铝矿开采将窑洞毁坏,要求赔偿;2014年7月25日,经陕县硖石乡人民政府、陕县硖石乡南坡村委及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补偿原告土窑一孔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土窑补偿款4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人闫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称被告吕四改给证人说窑赔偿了三、四万元,让证人去叫原告来取钱。原告称其土窑是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的,土窑最少卖了两次,每次最少40000元,不清楚是哪一次的赔偿款。被告吕四改对原告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土窑的补偿款的情况,该公司证实没有办理过对原告土窑补偿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其土窑补偿款4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闫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40000元的窑洞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国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侯廷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