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特担字第4号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相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军仓,男,1969年7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
被申请人王转峡,女,1972年9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系王军仓妻子。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申请被申请人王军仓、王转峡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称:2013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军仓签订了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合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陕房他证字第13151-1号,现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和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实现抵押权,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数额为借款本息155461.7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及以后利息按约定付至还款之日。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王军仓、王转峡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签订了为期60个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在额度支付期内,王军仓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中,该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指王军仓)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第四十七条载明: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质权等。被申请人王转峡作为王军仓妻子,亦在该借款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当日,二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担保的个人最高额度150000元贷款,以被申请人王军仓为产权人的座落在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某小区10号楼4单元6层东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陕房他证字13151—1号,明确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及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七条“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同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150000元,王军仓已按约偿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王军仓支付借款150000元,王军仓当日为申请人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60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率为8.96%,王军仓按约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11个月利息12469.71元及2015年2月本金2546.58元及当月利息1162.86元,自2015年2月28日后的本息,王军仓未予支付,经申请人催要,二被申请人未能积极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以进货所需,于2013年1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该合同就借款额度、借期、年利率、保证方式、范围、违约责任及抵押物实现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申请人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8日后,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借款保证合同,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对二被申请人的抵押物拍卖变现,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军仓、王转峡所有的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某小区10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其所得价款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海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