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