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小字第16号
原告郑生龙,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晓娟,女,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蔡贝贝,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汉族,现住陕县,系被告高晓娟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郑生龙与被告高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占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高晓娟的委托代理人蔡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生龙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晓娟驾驶电动车沿陕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派出所路口前路段时,与原告郑生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晓娟负主要责任,原告郑生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晓娟辩称:1、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只有车损鉴定书,因此,原告的车损被告只认可其车辆这一项的损失,其余损失不认可;2、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其评估车损的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3、原告有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自己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高晓娟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陕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派出所路口前路段处,与郑生龙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N9***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晓娟(孕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生龙于2015年5月1日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卫生所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花去215元。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6月15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年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38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花去交通费94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前挡泥板损失260元。
本院认为,高晓娟驾驶的电动车与郑生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按60%为宜。原告花去治疗费用215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其车辆鉴定结论书中前挡泥板损失260元,故应从车辆损失费中予以扣减,其车辆损失为1125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4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60%即92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中有刘海芳的治疗费17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刘海芳是否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刘海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刘海芳的治疗费17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生龙各项损失920.4元。
二、驳回原告郑生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晓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