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3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
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中拿原告东西,还殴打原告,结婚两年来,双方只在一起居住两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让被告为其借款4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寡居老人,2012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年龄过大,相互之间无法体贴照顾对方生活,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向他人为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承认,并拒绝被告还款要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夫妇,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安度晚年,但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借款4000元的要求,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