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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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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宏君、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金字第7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宏君,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

(2015)陕民初金字第7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宏君,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丁迎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卢选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选锋,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丁迎庄,男,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祝贺,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满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夏成玉,男,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赵全道,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王建峡,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宏君、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机械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贾宏君住房两套。并于2015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君、中心机械公司、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贾宏君以采购棉花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以贾宏君为借款人,以中心机械公司、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双方对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心机械公司、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书。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贾宏君仅支付了部分本息,仍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40321.8元。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宏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0321.8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3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月息4.92‰,共计月息14.76‰,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中心机械公司、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机械公司、纺织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宏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3年11月6日,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书,该承诺书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书分别承诺,愿为被告贾宏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贾宏君汇款1000000元,被告贾宏君于当日就收到了原告的1000000元的汇款。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宏君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此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便不再支付。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宏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宏君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就被告贾宏君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各保证人对被告贾宏君所借原告款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贾宏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的法律责任,但已归还的本金应予扣减。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作为被告贾宏君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由于各保证人对被告贾宏君的借款仅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均应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宏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卢选锋、丁迎庄、祝贺、夏成玉、赵全道、王建峡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