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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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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2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甲,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某甲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杨 贺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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