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19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艾某某,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艾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艾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在该行办理四户联保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该行贷款本息。为了保证债权能得以清偿,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艾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暂时无钱偿还。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暂时无钱偿还。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四户联保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为担保人,被告艾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进行了申请签字。被告赵某某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进行了申请签字,申请书显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艾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显示担保为四户联保,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郭某某、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家属,被告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刘某甲、何某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艾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赵某某、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