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22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被告刘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李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的期限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了保证该行债权能得以清偿,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甲清偿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村的李英当时找到被告4人,让其帮贷款,被告4人就去签字了,钱被告4人没有得到,该笔贷款应由李英偿还,当时贷款期限说的是贷1年,不是3年。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村的李英当时找到被告4人,让其帮贷款,被告4人就去签字了,钱被告4人没有得到,该笔贷款应由李英偿还,当时贷款期限说的是贷1年,不是3年。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村的李英当时找到被告4人,让其帮贷款,被告4人就去签字了,钱被告4人没有得到,该笔贷款应由李英偿还,当时贷款期限说的是贷1年,不是3年。
被告李某乙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在该行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未在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该款项打入被告李某甲的账户,被告辩称该笔贷款没有得到,应由李英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