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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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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0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04号

原告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范县监督局的房屋,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据,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如果3个月内还不上本金,可按每月400元的月息计算,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还利息2000元,2013年9月2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利息1000元。被告至今再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据,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如果3个月内还不上本金,可按每月400元的月息计算。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10000元本金并提交被告孙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1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从2013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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