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168号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辛某某,女,199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李某某,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不孕,原告带其到济南等地治疗十余次,仍未治愈。2014年8月,被告经查患有疾病,原告及父母花费50000元为被告进行治疗。被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去接被告,被告拒绝跟随原告回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到起诉时间已经两年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除去陪嫁外,其余彩礼均花费在看病和共同消费上,除此之外,被告父母还支付了40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农历),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被告彩礼:换小起15000元,后又给付被告4000元,换大起586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0元,以上共计97600元。
再查明: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物有: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柜一套、六门橱一组、穿衣镜一件、圆桌椅子四把、桃心椅子一把、挂衣架一个、四件套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台灯两个、暖壶两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彩礼的数额,双方媒人到庭作证,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76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被告已经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给付的送节礼、为结婚买东西、给被告看病等花费不属于彩礼范围,其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父母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台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表,显示该支出已部分报销,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支出,因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辛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柜一套、六门橱一组、穿衣镜一件、圆桌椅子四把、桃心椅子一把、挂衣架一个、四件套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台灯两个、暖壶两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曹修伟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