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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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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张某让原告承担山东省某某镇景阳冈景区沿街外墙漆粉刷,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保证质量完工后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公款款14000元整未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相互之间引发了矛盾。为解决由其所欠工程款的问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4000元(含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某某镇当时有任务,被告张某给原告赵某某说后,原告赵某某自己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商谈的,具体事项不知道。

被告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称应依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承包合同来证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工程的价格、质量、工程量等;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原告应提供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的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赵某某经被告张某介绍承包了山东省某某镇景阳冈景区沿街外墙漆粉刷工作,原告赵某某因被告山东省某某镇人民政府工钱未结清为由起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经被告张某介绍给某某镇景阳冈景区从事沿街外墙漆粉刷工作,就该项工作被告张某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赵某某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所欠工程款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某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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