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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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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共收受彩礼现金20000元,双方订婚后未举行婚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彩礼不予返还,双方订婚时是双方都同意的,现原告李某某悔婚,是原告不同意继续交往的,该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4日订婚,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17000元,被告刘某某押回6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节礼钱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的不是其悔婚,是原告悔婚,彩礼不应当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彩礼17000元,被告押回600元,双方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实际给予被告刘某某彩礼164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节礼3000元现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按照习俗自愿给予的行为,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