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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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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某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好半个月还款,因为被告之前向原告借过两次钱,都按时还了,所以这次借给他钱,就没有让他打欠条,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不予还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最晚后天给你、明天给你一万五千元、后天给你个一万五千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光盘三份以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虽然当时未打欠条,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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