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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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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45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457号

原告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胶棒材料,计货款37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字据,并说短时间内偿还。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货款37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承认欠原告的货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某某不承认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李某某供应胶棒材料,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7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予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