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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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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女,2000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某某,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女,2000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韩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换手绢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换大起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6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共计18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188000元及财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收原告彩礼款为178000元。该彩礼款用于以下花费:1.买嫁妆花费11170元,现全部在原告家中;2.结婚时购买衣服和其他用品29924元;3.拍摄结婚照片花费2200元;4.婚后看病及和原告闲玩花费20000元;5.结婚当天押回100000元。以上共计163344元,故不存在退还彩礼的情况;二、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第三者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在婚后关系良好,只因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原告怀疑被告存在第三者,其对被告经常进行殴打、谩骂,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法拘禁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的分手的原因,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3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在与被告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有:换手绢64000元、换大起124000元,以上共计188000元。

再查明,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新式六门橱一套、新枫沙发一套、韩版茶几一套、柜橱一套、优乐鞋柜一个、砖石椅、不锈钢盆架一个、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彩礼188000元。原、被告在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巨大的事实,且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彩礼120000元,因被告孙某甲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孙某乙、李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款项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辩称该彩礼已经用于购置嫁妆和共同生活、拍摄结婚照、结婚压箱及看病花费,但对共同生活、拍摄结婚照及看病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结婚压箱款10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非法拘禁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归还被告孙某甲个人财产(新式六门橱一套、新枫沙发一套、韩版茶几一套、柜橱一套、优乐鞋柜一个、砖石椅、不锈钢盆架一个、电动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曹修伟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