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司金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豫EB2998/豫ER352挂号车在郑吴公路与原告车辆豫JP99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本次事故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辆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评估后另行追加),庭审时变更为25348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仅仅是雇佣司机,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被告于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未报案,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豫EB2998/豫ER3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吴公路与金水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豫JP999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的侯典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EB2998/豫ER352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铁宁虎,被告于某某系实际车主铁宁虎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王某系豫JP999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经原告王某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剑桥评报字(2015)第B03-002号评估报告,豫JP9998号车辆损失为243986.06元,原告王某花费评估费用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所有车辆豫JP9998车辆损失为162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6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明、保险单、车辆委托代理协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是豫JP999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EB2998/豫ER352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诉辩情况,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3986.06元,根据重新评估意见书,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认定为162531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95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故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即申请方)各自承担,以上共计162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0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625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3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韩跃群
陪 审 员 田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