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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尸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尸某某、被告梁山县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尸某某驾驶鲁HBQ98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左转弯的闫巧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巧灵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台公交认字第(201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闫巧灵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闫巧灵死亡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0643.5元,庭审时变更为17777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尸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被告梁山县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死亡损失费2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上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时照片显示,事故车辆明显超载,若被告车方不能证举证证明其车辆货单载重正常,对超过交强险外损失应加扣10%的免赔率。对死者死亡的相关证明,原告应补充提交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事故发生在当地,不应存在该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尸某某驾驶鲁HBQ98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闫巧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巧灵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巧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闫巧灵,1949年11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闫巧灵之夫,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闫巧灵之长女,原告王某丁系受害人闫巧灵之次女,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闫巧灵之三女,原告王某丙系受害人闫巧灵之子。

另查明,被告尸某某所驾车辆鲁HBQ982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县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受害人闫巧灵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闫巧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HBQ98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合理诉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诉辩情况,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16.1元/年×15年=141241.5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8804元/年×1/2=19402元,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按照3人3天计算为25402元/天*365天×3人×3天=626.3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5、停尸费,原告主张500元,运尸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于评估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20276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2769.85元-110000元)×50%=46384.93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56384.93元。被告尸某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中20000元系补偿款,不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当返还被告尸某某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56384.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返还被告尸某某2000元,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56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59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