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赵传刚,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侯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传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及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刚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赵红岭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59Y67号车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村时,与侯现凤驾驶的豫JH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毁。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宪凤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肇事车辆经台前县惠丰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粤Y59Y67号车辆维修费90934元,支付豫JHR189号车辆维修费1198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9418元。
被告花都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本次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在村庄,车速不快,损失不严重,维修清单很多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虚增项目都是借机维修,维修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粤Y59Y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赵传刚,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花都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38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2015年2月19日16时,赵红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村时,与侯现凤驾驶的豫JH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毁。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宪凤无责任。两车经台前县惠丰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粤Y59Y67号车辆维修费90934元,支付豫JHR189号车辆维修费11984元,原告还支付两车施救费共计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花都公司对标的车及三者车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两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粤Y59Y67号车损失85633元,豫JHR189号车损失104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车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粤Y59Y67号车、豫JHR189号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花都公司分别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粤Y59Y67号车辆在被告花都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对该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当扣除本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花都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亦应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传刚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00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赵传刚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放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