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523号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JD5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3月25日下达了台公交认字(2015)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被告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责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暂定),庭审时变更为8370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豫JD5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城关镇刘粗腿村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445.65元,门诊检查花费719.6元。原告赵某某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赵某某从事快递行业。
又查明,原告赵某某之子赵某衡,2008年2月29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之女赵某英,200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运,1958年6月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之母李庆某,1955年6月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某某共兄妹两人。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所驾车辆豫JD5856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D5856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0215.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对其医疗费认定为10165.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5823元/年(仓储和邮政业)÷365天×131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644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45823元/年(仓储和邮政业)÷365天×【30天(住院)+45天(出院后)】=941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定,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8472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天×29天=226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75天=22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75天=1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营养费认定为10元/天×29天=2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7、电动自行车,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16.1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32.2元,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38.1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16年(儿女)×10%÷2人+6438.12元/年×20年(父母)×10%÷2人=11588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抚养人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对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6438.12元/年×11年×10%+6438.12元/年×9年×10%÷2人=9979.09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共计62619.2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1293.9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62619.2元-10000元-51293.95元)×50%=66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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