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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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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存义与赵登福、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付存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登福,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存义诉被告赵登福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付存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登福,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存义诉被告赵登福、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存义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街里与被告赵登福驾驶的鲁P0551M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5)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赵登福驾驶的鲁P0551M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明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