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871号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喜郑,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喜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张某某乘坐停放在事故地点处的豫EC8579号小型轿车,在打开车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EC857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按照医嘱出院后在家休息21天,共产生各项费用9948.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4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分,被告张某某的司机将豫EC857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台前县纬七路尚品春天门口处,乘坐在车上的被告张某某在打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挂倒,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1672.25元,花费门诊费用1076.8元。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孙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乘坐的豫EC857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尚书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EC857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8.9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8337元/年(2015年河南省金融行业)÷365天×(10天+21天)=5803.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工作证明,原告出院医嘱显示患肢抬高制动3周,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68337元/年(2015年河南省金融行业)÷365天×(9天+21天)=5616.7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365天×10天=695.9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365天×9天=62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天=3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0天=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营养费认定为10元/天×9天=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10天=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9天=180元。
以上共计953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3108.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423.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953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兰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