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秦振中,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建政与被告秦振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秦振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秦振中驾驶的豫FE3512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4)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振中承该高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摩托车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61303元。 被告秦振中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无异议;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原告应和我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建政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伤情情况以及住院期限计23天; 医疗单据4张,共计9850.86元,以此证明原告王建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50.66元; 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王保富和其女王保芹参与了陪护,陪护期限各23天; 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王建政的伤残等级为10级,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需要3个月; 住院照相费票据1张30元、鉴定照相费14张计140元,合计170元; 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1900,司法鉴定时放射费票据1张270元,合计217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70; 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8月24日的3张小票有异议,但对原告出院时的总票无异议。对证据5照相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不能认为是原告受伤的损失支出,且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待今天向有关医疗单位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但是认为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河南省医保范围内的。 被告秦振中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3张小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3张可以与原告受伤情况相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二被告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但该证据可以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0条。 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秦振中无异议。 被告秦振中向本院提交了4份在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预付医疗款凭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秦振中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鹤山区鹤林公路龙卧村路段时,与被告秦振中由西向东驾驶的豫FE351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中王建政、秦振中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交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花费了9850.66的住院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为2-3人。出院后2-3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秦振中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建政主张的9850.66元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且有原告的病历相印证。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9850.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16.1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原告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进行锻炼治疗,出院后2-3个月内需要护理的时间,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确定为9416.10/365*113=2915.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