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时超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李家伟,具体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杰、时超明、李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详细情况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