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忠午,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现州,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未小丽,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王忠午与被告宋现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王忠午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午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忠午撤诉。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原告王忠午负担。 审 判 长 戚秀丽 审 判 员 姬爱国 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海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