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男,汉族。 原告田素陶与被告程士国、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陶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程士国、第三人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宗广涛驾驶豫J800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新东路西10米处转弯时,与王自奇驾驶豫JT871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出租车上人员王自奇、田素陶、岳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素陶乘坐的豫JT8711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25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347.85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21.1元。 被告程士国辩称,被告所有的豫JT8711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2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但却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而且在诉讼中,又没有明确是因为运输合同的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豫J80036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如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承担,按照先交强后商业的赔付原则,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豫J80036号车辆承担70%的赔付责任。第三人最多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宗广涛驾驶豫J800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新东路西10米处转弯时,与王自奇驾驶豫JT8711号出租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出租车上人员田素陶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奇负次要责任,田素陶、岳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素陶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挫擦伤,处理意见为:1、留住院观察治疗(2014.3.28-2014.4.1),2、药物治疗,必要时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03.25元。 另查明,豫JT8711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程士国,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本保险合同只负责车上人员意外事故所致的伤残、死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车上人员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王自奇驾驶被告程士国所有的出租车,把原告从起始地送至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士国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车辆在第三人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人渤海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纠纷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403.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职业系农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采用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有误,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留住院观察治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元(9416.10元/年÷365天×5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属情理之中,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390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天,共计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按照20元/天计算,应为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2.25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其余损失5072.2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该部分应由第三人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士国向原告赔偿100元外,勿须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素陶各项损失5072.25元;被告程士国赔偿原告田素陶损失100元,以上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素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