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4号 原告郝自轩,男,汉族。 原告武秀玲,女,汉族。 被告刘运希,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自轩、武秀玲与被告刘运希、刘桂芳、第三人刘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自轩、武秀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郝自轩、武秀玲负担。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