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利民与被告冯国勤、宋爱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利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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