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胡再星,男,汉族。 被告任相锋,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再星诉被告任相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再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