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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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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志本诉被告濮阳市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申志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申志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洪乾,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志本诉被告濮阳市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白仓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被告东白仓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志本诉称,原告于1988年租用被告土地6.6亩,约定如租赁期间土地被征用的,原告应当享有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1991年濮阳市市区第一拔丝厂征用被告土地,原告租用的以上部分土地也包含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一部分附着物补偿款时,无故扣除了10266.27元,并且未支付其它如27间房屋等附着物应得补偿款111720元。1993年4月15日,原告租赁的其它土地在黄河路修路时被征用,原告应得补偿款118443.80元,未予支付。2000年,原告起诉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此后,原告向征地部门询问后得知,以下各项征地款已经支付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款240430.07元。

被告东白仓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土地被征用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征地单位支付的以上补偿款,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本系东白仓村村民。1988年3月1日,申志本与被告东白仓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土地6.6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添设的附着物,如被征收的,村委会可扣除总赔偿额的30%。1990年,原濮阳市市区第一拔丝厂征收了被告土地若干,其中含原告以上租赁的部分土地。1994年8月3日,原告收到部分附着物补偿款后,由被告主持调解,原告与土地征用人第一拔丝厂代理人刘学安签订协议,就原告上述土地中27间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7间房屋折算面积为250M2,按照征地时同等补偿标准由拔丝厂支付于原告,如医院和开发区不赔偿,则协议作废。1994年8月7日,时任村干部申志书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上述原告租赁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待黄河路北土地征收时再予解决。

1993年,原告租赁的上述土地其余部分因修筑黄河路被征收。1993年4月15日,原、被告及政府相关人员共同清点了原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并制作了清单,原告应得附着物补偿款折算为88443.80元。1999年8月2日,时任村干部申志书与原、被告就上述1993年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另达成协议,约定在黄河路北建设时,由被告一次性予以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提起(2000)濮区民初字第676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以上1993年征地附着物补偿款,法院判决以被告未得到赔偿款、未明确同意赔偿原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东白仓村委会五队队长李同田、原二队队长朱记学及第三村民组成员时任村委副主任申志美(现任村支部委员)、申志修、申成群出庭证明其所属小队土地与原告诉称1993年涉案土地共同被征收,且小队已经收到被告拨付的补偿款并已发放给村民。另,村民申海宽亦出庭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与涉案土地共同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已经从被告处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租土地被征收,土地上相关由其添置附着物赔偿款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参与人申志书到庭证明以上原、被告于1994年8月7日、1999年8月2日签订协议意思为被告承诺负担两项补偿款的支付责任,经查,证人申志书前述2000年濮区民初字第676号案中,曾对以上1999年协议意思作出相反陈述,证人前后矛盾的陈述,使其本次证言的可靠性下降,其证言效力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在涉案两份协议作出了同意赔偿原告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关于1993年征地补偿款被告是否收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李同田等证人证明征地部门已经将1993年征地相关补偿费用拨付于被告,该证言与征地部门已经对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的事实相印证,而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合同实际履行了代为收取土地补偿款项的职责,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对此事实的举证能力,并结合原告以上举证情况,应当认定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以上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收到1993年土地征收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补偿款及扣款,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余款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申志本附着物补偿款8844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负担2895元,被告负担20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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