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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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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男,汉族。

第三人郏新伟,男,汉族。

第三人张自然,男,汉族。

第三人巩景明,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嘉和逸景100、104、105、106、107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1月14日完成人防备案。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就上述工程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因协议签订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万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辩称,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玉兰.嘉和逸景100、104、105、106、107号楼工程。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代表被告(乙方)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田华钢(甲方)签订上述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68557909.53元,已支付工程款63457909.53元,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100000元;2、本着照顾外地务工人员利益,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照顾6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00000元;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田华钢及第三人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签名认可,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现原告对田华钢代理行为认可,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郏新伟、张自然、巩景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当庭予以认可,该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工程结算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逸景100、104、105、106、107号楼工程款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