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500号 原告颜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民,男,汉族。 被告李合彪,男,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中段203号。 负责人沈卫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敬民,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振江与被告李合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振江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振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振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