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瑞东,男,汉族。 原告王成海与被告刘瑞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海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瑞东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0日分别从合伙财产中借款303000元、100800元,两笔合计40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1900元。 被告刘瑞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东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欠俩人合伙共叁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合伙现金壹拾万零捌佰元整”。两笔合计40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诉称与被告合伙收购废钢渣,与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俩人合伙”、“合伙现金”相印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刘瑞东分两次从原、被告合伙财产中借款,共计40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王成海作为合伙人,有权作为债权人追偿合伙债务。现原告行使部分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欠款2019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瑞东向原告王成海偿还合伙欠款20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刘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林英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