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素敏,该行客户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国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魏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为其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093891810。自2011年7月9日起,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6286.29元、滞纳金368.38元、利息1388.14元,共计8042.8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8042.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张国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国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093891810),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其中《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领卡后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6286.29元、滞纳金368.38元、利息1388.14元,共计8042.81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28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根据《章程》及《领用合约》中“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388.14元、滞纳金368.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8042.81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7674.43元(8042.81元-滞纳金368.38元),依照《章程》及《领用合约》按月计收复息的约定,之后的利息按7674.43元计算。原告主张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欠款8042.81元(6286.29元+368.38元+1388.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74.43元为本,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