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北亨达路西12号楼2单元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谱,女,汉族。 被告孟祥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汉族。 被告王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世公司)诉被告孟祥祯、王飞、王庆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刘红谱、张国锋(庭审过程张国锋中止代理)、被告孟祥祯、被告王飞、王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后于庭审过程中中止了与王飞的代理关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以原告的名义承接青海油田区域内井下作业项目。协议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各行其是,矛盾多端,亏损严重,致使合伙事项无法继续下去,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截至2014年4月,合伙项目亏损1923533.11元,各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王庆、孟祥祯、王飞对合伙债务分别按照113488.45元、244288.7元、834813.37元的数额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孟祥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要求解散合伙并分担债务,首先应核实清算合伙账目情况,再行解除合伙协议、确定合伙人应分担的债务。合伙账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合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开过财务状况,对合伙收支情况,王飞不知情。 被告王庆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账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其它辩解意见同被告王飞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接青海油田区域内井下作业项目;原告及被告孟祥祯、王飞、王庆投资比例分别为43.4%、12.7%、38%、5.9%;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建为合伙负责人,对生产组织、财务管理、设备采购等全面负责,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具有最后决策权,其他合伙人具有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等权利;合伙终止后,推举清算人清算,清算后各合伙人按比例负担盈亏。协议订立后,合伙项目开始经营,合伙账目由原告制作、保管。2013年底,合伙项目因故停止作业。至目前止,双方尚未清算合伙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现涉案合伙项目已经停止执行,解除合伙协议,须先行对合伙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始能确定盈亏负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制作、保管的合伙账目作为确定合伙盈亏及清算的依据,被告王庆对原告该账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等合伙人约定了原告之外的各合伙人具有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等权利,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制作、保管的合伙账目,未见有被告王庆等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制作账目的真实性,该合伙账目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据此确认合伙盈亏情况,且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终止后,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后各合伙人按比例负担盈亏。现原告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债务,属诉讼不当,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