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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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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昊诉被告李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李明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婧,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 原告李明昊诉被告李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

濮阳市华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李明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婧,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

原告李明昊诉被告李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昊委托代理人徐永献、徐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位于濮阳市紫东花园小区15号楼4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及该房屋配套的地下室赠与原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父母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6970号。2014年12月15日,被告携带拟好的“地下室不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到学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怕在学校受影响,迫于无奈,签名认可。现原告认为,地下室为涉案房屋的配套附属设施,房屋的所有权包含配套的地下室。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昆吾中路西、中原中路路南029-16-015-4-3-05号房屋配套的地下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与原告李明昊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原告父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濮阳市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1号楼4单元3楼东户134㎡住房归李明昊所有。2013年4月23日,二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明昊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6970号。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李峰把位于紫东花园的一房屋过户给李明昊,李峰在此房一直居住。2014年,应李明昊要求,李峰搬出此房外出租房。为避免以后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位于紫东花园这套房的地下室不归李明昊所有等”。该地下室一直由被告李峰占有、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原告母亲葛鑫华与李峰,双方对涉案地下室是否随房屋一并赠与原告说法不一。原告与原告母亲意见一致,认为该地下室系案涉房屋的附属物,已一并赠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被告李峰则称该地下室为单独财产,未赠与原告。原、被告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撤销涉案协议;二是确认涉案地下室归其所有。本院先评判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地下室为单独财产,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写明将地下室赠与原告,且二人现仍对地下室是否随房屋赠与原告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地下室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未随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地下室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理由是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显示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所达协议,只是明确“地下室不归原告所有”,不存在交易,没有发生权利、义务的变化,也就不存在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另外,该协议明确具体,意思表示清楚,原告称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血浓于水的亲情,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父慈子孝,妥善解决财产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明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