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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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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宗杰诉被告冯兰刚、石自强、河南军安建工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李宗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兰刚,男,汉族。 被告石自强,男,汉族。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李宗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兰刚,男,汉族。

被告自强,男,汉族。

被告河南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杰诉被告冯兰刚、石自强、河南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冯兰刚、石自强、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杰诉称,2011年,被告军安公司与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就濮阳市第五中学南教学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军安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石自强,石自强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冯兰刚。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原告受冯兰刚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看场地、做饭、修车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000元/月,共计42200元。被告冯兰刚仅支付原告6200元,下余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故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冯兰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石自强辩称,1、军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石自强,被告石自强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冯兰刚,被告石自强已支付完毕冯兰刚工程款,工人不应再向被告石自强索要工资。2、冯兰刚出具的欠条数量较多,随意性大,被告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3、被告石自强确实在涉案工地见过原告看大门,但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已支取工资数等均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军安公司无合同关系。军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73435.24元。军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石自强,并已支付石自强工程款5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下余工程价款为973435.24元。对于石自强、冯兰刚与原告是何关系,军安公司不知情。2、有关冯兰刚的经济纠纷请求数额已远远超过本工程下余价款。3、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冯兰刚属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军安公司主张权利。4、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军安公司从政府投资办承包濮阳市油田五中南教学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予被告石自强,石自强又转包予被告冯兰刚。期间,原告在被告冯兰刚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冯兰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显示:“今欠到李宗杰在油田五中看场工资36000元”。现原告据此欠据,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持被告冯兰刚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冯兰刚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兰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冯兰刚应自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石自强、军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被告军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石自强,石自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兰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石自强、军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自强辩称欠款不属实,本院认为,该欠款经债务人冯兰刚认可,且被告石自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石自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兰刚支付原告李宗杰劳动报酬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自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