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086号 原告吴波,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成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艳,女,汉族。 原告吴广勋诉被告张长有、第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勋、吴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洲、第三人红旗渠集团委托代理人董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张长有与原告吴广勋、吴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对项城市商城北路北通道路及管道新建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进行投资并施工。二原告为工程投资数百万,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及第三人却避而不见,以致原告的投资迟迟无法收回。为及时解决纠纷,落实原告的投资款项,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项城商城北路北通道及管道新建工程人行道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吴广勋与被告张长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吴广勋与被告张长有合作投资项城市商城路两侧人行道建设项目,约定该项目由双方共同投资。 2、2012年3月23日原告吴广勋、吴波与被告张长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二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投资项城市商城路两侧人行道建设项目,原告吴波在原告吴广勋、被告张长有二人合伙基础上加入合伙,吴波加入合伙前,原告吴广勋、被告张长有分别投资资金115万元和11万元。 3、收据两份。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聘用会计吴程远汇总后,向二原告分别出具的投资收据,二原告及被告张长有在收据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吴广勋投资为130万元,吴波投资为178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第三人从工程发包方河南省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项城市商城路(北通及拓宽,南起莲花大道北至北环路)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市政道路、给排水、人行道等。第三人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员工晁永奇。 5、项城市商城北路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开工指令、进场设备报验单等,证明第三人为涉案项目承包人。 6、项城市城市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取关于商城北路履约保证金40万元财政收款收据1份,款项交纳人为会计吴程远。 7、2013项民初字第1479号调解书及卷宗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长有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订立的关于涉案项目人行道硬化工程商砼供应合同,后第三人在案外人诉讼中,对该合同形成债务予以承担。用以证明被告张长有及二原告系人行道项目实际施工人。 8、聘用会计吴程远证言,证人为原告吴广勋之子,系原告吴广勋、吴波及被告张长有在涉案人行道项目聘用临时会计,证言内容主要为人行道项目由二原告及被告合伙投资,在其担任会计期间,吴广勋投资130万元、吴波投资178万元、张长有投资18万元,张长有负责项目的管理。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9、对项城市城市管理局张锦中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涉案项目为施工方全部垫资的BT项目,业主为项城市城市管理局。被告张长有、原告吴广勋等代表第三人参与了人行道项目施工,项目财务管理人员为吴程远,付世为施工人员。 10、对付世调查笔录一份,付世调查称,红旗渠集团晁永奇完成商城路主干道项目后,因资金不足,将人行道项目发包于二原告及被告,付世在该项目中受聘,应得报酬尚未支付,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据。 11、项城市城市管理局财务凭证中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交款单两份,系会计吴程远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向项城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交纳涉案人行道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凭证。 被告张长有未做答辩。 第三人红旗渠集团辩称,涉案项目系红旗渠集团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公司员工晁勇奇,具体负责资金的筹措和日常管理。不清楚红旗渠集团是否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日常施工中未见原告及张长有参与,不清楚二原告及被告张长有是否对该项目有投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晃永奇为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项城市商城路北通及拓宽工程(南起莲花大道北至北环路),项目投资形式为施工方全垫资的BT项目。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吴广勋与被告张长有签订投资前述项工程两侧人行道建设合伙协议。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聘用会计吴程远通过银行以现金形式向项目业主项城市城市管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项城市城市管理局出具财政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2012年2月9日,被告张长有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订立的关于涉案项目人行道硬化工程商砼供应合同,后第三人在案外人诉讼中(详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1479号案)对该合同债务予以承担。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长有为甲方、原告吴广勋为乙方,与原告吴波签订合作协议,邀请原告吴波参与上述人行道项目,协议中,三方确认了原告吴广勋、被告张长有此前的投资,并约定吴波为下余工程量投资,预计投资数额为150万元,并约定按比例承担亏损、分配利润。2013年1月20日,会计吴程远汇总后,向二原告分别出具的投资收据,二原告及被告张长有在收据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吴广勋投资为130万元,吴波投资为178万元。现该人行道项目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就本案争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需要确认的事实,包括两个具有逻辑关系的层次:一是原、被告三人是否为涉案人行道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红旗渠集团是否将本案项目发包于原、被告三人;二是二原告是否在人行道项目上具备合伙投资身份。就第一层次事实,该事实的利益相关方或者说对抗主体实为第三人一方与原、被告的另一方,依情理第三人对此事实应为明知,庭审中第三人在法庭充分询问下作出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对项目有投资的辩解意见,该辩解与情理不符,属于对应知事实不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描述的情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张长有代理第三人与案外人在人行道项目中签订商砼供应协议的事实、会计吴程远证言及本院依法向项城市城市管理局公务人员张锦中、施工人员付世的调查结果,根据证据规则,二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三人为项城市商城北通及拓宽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而二原告在人行道项目中有投资、与被告张长有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关于该项目投资的合作协议、被告张长有签字确认的二原告投资收据与吴程远、付世等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分析,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项城商城路北通及拓宽工程人行道项目”系个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广勋、吴波与被告张长有从第三人处承接的“项城商城路北通及拓宽工程人行道项目”中施工中系个人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