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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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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平与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玉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民,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申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玉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建民,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申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53年9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申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诉称:2014年6月13日6时6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被告申磊所有的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和妻子张素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磊,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34.2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王玉平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因事故造成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同时受伤,我公司同意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建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玉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34.2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平负次要责任,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申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王玉平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9661.56元;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2、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回肠破裂,行回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07元;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5、原告户口本、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王明学、母亲张玉香,次子王国硕需由原告王玉平抚养;

6、陪住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王玉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

原告王玉平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误工费,150元/天×317天=4755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365天×104天×2人=16226.08元,出院后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6元,共计20906.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1人=3120元;4、营养费,10元/天×104天×1人=104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2﹪=60263.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国硕抚养费为6438.12元/年×6年÷2×32﹪=6180.60元,王明学赡养费为6438.12元/年×6年÷4×32﹪=3090.30元,张玉香赡养费为6438.12元/年×11年÷4×32﹪=5665.54元,共计14936.44元;7、鉴定费2807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72123.1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按每天10元及住院天数酌定。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出院后的2个月,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5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检查费、复印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每一级300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鉴定费及检查费66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按照每天10元及住院天数酌定。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限确定误工期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每一级3000元计算;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