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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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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刚与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王福刚,男,1977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王爱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王福刚与被告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王福刚,男,1977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王爱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王福刚与被告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刚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王爱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王爱武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50天,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息为1.8%,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3月28日我依约向被告借款22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向被告王爱武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爱武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息1.8%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爱武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爱武承担。

被告王爱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武与原告王福刚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福刚向被告王爱武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息为1.8%。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爱武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王福刚出具借据一份。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福刚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福刚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王爱武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合同于当时生效,原告王福刚依约向被告王爱武提供借款,故对于原告王福刚请求被告王爱武给付借款本金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8%,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四倍为1.78%(5.35%÷12月×4倍=1.78%),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案中利息的月利率应按1.78%计算,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8%的月利率,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78%计算。故被告王爱武应以借款金额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8%给付原告王福刚违约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王爱武实际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

刚2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78%,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王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刚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78%,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王爱武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爱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