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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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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梅与陈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贺梅,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景春,男,1972年10月6日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贺梅,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景春,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贺梅与被告陈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陈景春、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贺梅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51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告陈景春驾驶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贺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694.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辩称:原告王贺梅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景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王贺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王贺梅垫付2285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贺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694.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贺梅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景春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梅无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陪住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贺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器械支具费票据、电动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照相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王贺梅支出各项费用情况;

4、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贺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

5、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

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贺梅系城镇户口;

7、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贺梅支出修车费用情况。

原告王贺梅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3351.17元;2、医疗器械费3960元;3、误工费18720.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照8个月计算,原告王贺梅受伤前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8081元/年计算,28081元/年÷12个月×8个月=18720.6元;4、护理费14235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9490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1人护理,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7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营养费122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4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合计74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修车费285元。以上共计128694.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对原告王贺梅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院门诊无资格出具关于是否需佩戴支具的意见,对病历2015年2月10日后治疗发生的少量支出,不能完整反应原告王贺梅是否在医院治疗,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应为1人;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票据应提交用药清单,支具费过高,对停车费、鉴定费、照相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意见为出院需休息1个月,鉴定意见书为6-8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7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对原告王贺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依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为3000元;原告王贺梅未提交证据存在交通费用,应不予支持。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景春与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景春、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贺梅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贺梅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贺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王贺梅户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修车费票据虽为非正规票据,但经被告陈景春认可,该费用确系修车支出,且系被告陈景春垫付,故本院对电动车修理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11时51分许,原告王贺梅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处,被告陈景春驾驶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将原告王贺梅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梅无责任。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