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成纲,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白银庆与被告杨成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庆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庆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05分许,被告杨成纲驾驶豫FYN316号车辆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成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成纲所有的豫FYN3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白银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497.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白银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成纲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白银庆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497.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白银庆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成纲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银庆无责任; 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FYN316号车辆通过年检,驾驶人杨成纲具有驾驶资格; 3、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河南省浚县快庄李好勤骨伤专科处方3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白银庆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白银庆经鉴定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5、电动车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白银庆支出施救费情况; 6、鹤壁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租赁合同各2份以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白银庆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白银庆工作及收入情况; 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白银庆支出复印费情况; 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白银庆系居民家庭户口。 原告白银庆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8943.8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4、营养费107天×10元/天=1070元;5、误工费26979.96元,按平均收入4491.66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4491.66元/月×6月=26949.96元;6、护理费9360.6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4680.32元,之后60日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2元;7、复印费50元;8、交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12、电动车施救费300元;13、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5497.3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白银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河南省浚县快庄李好勤骨伤专科处方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处方中纱布、绷带、检查费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为手写发票,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90天为宜,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且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证据6中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原告白银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白银庆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对原告白银庆提供的正规发票费用无异议,且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5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原告白银庆户籍性质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复印费、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杨成纲、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庆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年检及被告杨成纲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白银庆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电动车施救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原告白银庆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白银庆支出复印费用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18时05分许,被告杨成纲驾驶豫FYN31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原告白银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银庆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成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YN3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银庆于2014年11月14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原告白银庆共支出医疗费28943.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