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郭爱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男,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忠,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李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李建忠因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3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被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李建忠均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2014年3月14日上零点班时,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阻止被告酒后下井上岗,招致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报案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02.86元、误工费3028.4元、护理费3182.5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1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上零点班时没有喝酒,对此被告在公安机关和保卫科也做过多次解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在2014年3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但双方没有发生打架,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实施拘留和罚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喝酒更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受到伤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出具的鹤公鹤(治)刑罚决字(2014)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赔偿主体是本案被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由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4日的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4月3日住院治疗20天。 2014年4月3日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 4、2014年7月22日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受伤情况。 5、2014年4月3日出具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602.86元。 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22日,由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郭爱生受伤前5个月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日均工资为151.42元。 第四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2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员刘伟国、郭爱荣是城镇居民,护理期限各20天。按照服务业工资护理费是每人1591.29元,要求给付2人的护理工资。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计4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不清楚,决定书上没有年月日,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是在收到民事诉状后,才见到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实施拘留和罚款。对原告的入院证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中的伤情与殴打无关。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是6个月的工资证明,并且应有原告签名的那一联才能证明原告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对陪护证及护理人员中的刘伟国有异议,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的伤情不需要2人陪护,1人陪护就可以了。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20天,是不合理的,是虚假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在工作单位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没有相应的工资台账来相互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该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在单位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以其工种按照相应规定计算赔偿。第四组证据是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护理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李建忠均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2014年3月14日上零点班时,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2人对原告住院陪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在处理该治安案件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8602.86元医疗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151.42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职业属煤矿井下工作,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51168元,每天为140.18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天计算,为2803.6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本院确定为2803.6元。 |